刑事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1-25 11:23) 点击:399 |
刑事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 刑事诉讼主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目的、承担诉讼基本职能、履行法定义务(职责),并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和主要诉讼参与人。在我国,辩护人不是诉讼主体,理由在于:一是辩护人在法律上不承担案件的处理结果。辩护人作为嫌疑人、被告人的帮助者执行着辩护职能,在一定程度上能影响审判进程和结果,然而他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结果均对之不产生法律上的关系,这是他与被告人最大的区别。正是基于此,法律才没有赋予辩护人上诉权、反诉权、最后陈述权等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二是辩护人对能否参加刑事诉讼没有决定权。在特定案件中,检察、审判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而辩护人只有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才能参与诉讼,同时辩护人能否继续参加诉讼也不由自己决定而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约束。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其继续辩护,他即失去辩护人资格,必须退出刑事程序。 由此可见,辩护人只是附属于被告一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非独立的刑事诉讼主体。 辩护人具有独立诉讼地位表现在: 辩护人执行的是特定的刑事诉讼基本职能。在诉讼中,辩护人与被告人同为辩护一方,依法执行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审判职能交织,共同推进刑事诉讼,而其他诉讼参与人虽有特定目的参与诉讼,但不执行刑事诉讼基本职能。 辩护人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以外,以自己的意志开展辩护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是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特殊委托关系,在诉讼中,辩护人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事实的把握,斟酌辩护方式、理由、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的事实,辩护人觉得有理有据的,可以不提出辩护意见。所以,辩护人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全部利益,而不能完全附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理要求的影响,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传达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辩护人为其作悖离事实、曲解法律的辩护时,他可以拒绝接受委托。在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实陈述案情,应说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不改的,辩护人有权拒绝继续辩护,解除委托。 辩护人享有大多数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为便于辩护人更好地执行辩护职能,法律赋予了辩护人广泛的权利。辩护人享有如下重要权利:、证据主张、收集权;、证据调查权;、参加法庭审理权;4、辩论权;5、经被告人同意享有上诉权。辩护人的这些权利除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控诉、审判机关及嫌疑人、被告人外很少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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