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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1-25 11:26)    点击:437

  刑事辩护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对辩护律师来讲,划分辩护证据和控诉证据的意义在于如何收集、运用辩护证据证明自己的辩护观点,提高辩护技巧,增强辩护效果。

  一、善于和敢于发现辩护证据,促进控辩双方在质证中的程序公正,增强辩护效果。

  由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律师法》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规定的不足,律师在庭前无法知悉控诉方所掌握的绝大部分证据,律师庭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机会减少 了,风险加大了,辩护的难度和要求相应地增加了。这就要求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要善于和敢于在已有证据中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证据。由于在开庭之前,律师所 能阅到的仅限于控诉机关移送到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大量的辩护证据要靠庭审质证中获取。笔者以为:善于和敢于发现辩护证据应把握以 下两点:、辩护律师应对控方出示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全面性进行质证。所谓客观就是要求控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应该尊重客观事实,按照证据的本来面目加以收 集并出示,而不能随意地加以取舍;所谓全面性是指要收集并出示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也就是既包括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又 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即包括控诉证据,又包括辩护证据。实践中,有的公诉人认为他们出示的证据目的在于指控犯罪,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加宣读, 或不完整宣读,这就使辩护律师无从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证据,形成了控辩双方的不平等,违背了证据的客观全面性要求,也影响了法庭质证的程序公正。对 此,辩护律师要敢于维护自己在质证中所享有的质证权利,对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的客观全面性提出质证意见,并要求控诉方客观、全面地出示证据。如果控诉方出示 的证据不符合客观、全面性要求,辩护律师应当即提出质证意见。要把握住证据的客观、全面性,则必须促使庭审质证做到“一事一证,一证一质,一质一辩,一辩 一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允许公诉人把一大类证据或所有的证据一一念完,才问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有何意见,实质上,被告人也听不清、记不住证人到底说了 些什么,辩护律师也不知道公诉人是否都完整地宣读了,其中的辩护证据也很难发现,这样的质证是达不到质证目的的,也影响了辩护效果。庭审质证是法庭审理的 核心,质证不规范,就很难实现程序公正,当然也使辩护律师无法做到善于和敢于发现辩护证据,可见,好的辩护效果及庭审效果是以控辩双方平等的言词对抗及程 序公正来实现的。、辩护律师应深入、细致、主动地参与质证,在质证中要善于发现控诉证据的疑点和不足,看有无遗漏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要结合控诉证 据和辩护证据,敢于主动向公诉人和被告人提出有价值、有疑问的问题,以引起法庭对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重视。

  二、收集、运用辩护证据的范围:

  在 刑事辩护中,由于辩护律师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那么,围绕这一中心问题,笔者 以为收集运用辩护证据的范围应该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即犯罪主体、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有无对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人有利的证据;、有关量刑轻重的事实方面有无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证据;、有关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和被告人犯罪后表现的事实有无对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证据;4、诉讼程序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即收集、运用侦查、控诉机关有无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的证据。

  三、围绕控诉证据有针对性地主动收集辩护证据,充分运用辩护证据论证辩护观点。

  清了控诉证据和辩 护证据的划分依据及其辩证区别,在刑事辩护中就要围绕控诉证据主动收集辩护证据,辩护证据一般应包括以下几类:、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实施危害社 会行为或者罪轻的证据及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 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及证据材料;4、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证据;5、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 防卫、紧急避险等的证据材料;6、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证据材料。那么如何收集辩护证据?由于指控和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在控诉机 关,辩护证据是相对于控诉证据而言的,这就决定了辩护律师收集辩护证据是有针对性的,即针对控诉证据所提出的问题或存在的疑点进行收集。如: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三年时间之内将本单位公款转入承包该单位宿舍楼的某建筑公司,先后次从某建筑公司支取现金9000元,以支付临时工工资等名义占 为己有,构成贪污罪。辩护律师针对起诉书指控所提出的问题和存在的疑点:“以支付哪些人的工资为名及哪些人没有领到工资?”,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取到 了被告人9000元的支出都是正当的,不差任何临时工的工资,所谓“以支付临时工工资等名义占为己有”是根本不存在的,被告人最终被判决无罪释放。这就 是辩护证据的收集围绕控诉证据所存在的疑点和不足进行的,这个存在疑点和不足的控诉证据恰恰又成了律师据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证据,即“占为己有”并不 存在。但支取9000元现金的事实并未改变,而是辩护律师依据调查结果对这一事实的认识同控诉方的认识正好相反,这正是前述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二者之间 的辩证关系,也正体现了划分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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